宗庆后:媒体见面会上的讲话摘要(1)相关行业

2007-07-09 10:36 热度:

 
新闻界的朋友们:
  首先感谢各位朋友一直以来对娃哈哈的关心与支持,对各位远道而来参加我们的见面会表示热烈的欢迎!今天请大家来主要是想向各位介绍一下我们与法国达能公司纠纷的事件真相。由于前段时间在达能公司的要求下,政府要求我们不打口水仗,不接受媒体采访,而达能却不断地在媒体上对我们进行攻击,发布不实言论,混淆事非,把自己打扮成按合同约定行事,将我们贬为缺乏契约精神、违反合同、挑战规则的行为者,为澄清事实真相,还其本来面貌,今天我们将关键事实公布如下:
  一、纠纷的核心与焦点
  实际上这场纠纷很简单,就是达能要低价并购娃哈哈与达能非合资公司51%的股份,全面控制整个娃哈哈,娃哈哈不同意让其并购,于是达能以娃哈哈违反了所谓的“同业竞争”条款及“滥用娃哈哈商标”为由,以诉诸法律来胁迫娃哈哈将股权出售给他。而事实上娃哈哈并没有违约,真正违约的是达能,所以不买他的账;达能达不到目的后又采取对我本人进行一些莫须有的人身攻击,妄图逼使本人就范,从而激起了熟知内情的娃哈哈员工与经销商的强烈愤慨,将事情复杂化了。实际上这件事很简单,就是一个要强买一个不肯卖,一个想法讹诈你胁迫你卖。我们认为买卖不成大家有理说理,协商不通可以到仲裁庭、法庭上去说,以求一个公正的裁决,而达能这种行为实际上亦反映了其貌似有理实际没有理的外强中干的心态,是一种混淆视听、以求达到其非法目的而采用的卑劣手段而已。
  二、关于所谓“同业竞争”的事实真相
  1.达能认为我们非合资公司存在同业竞争的问题,主要的依据就是我们在合资合同当中承诺的不从事任何与合营公司的业务产生竞争的生产及经营活动这一条款,与达能签约并承诺这一保证的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娃哈哈实业有限公司、广盛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顺发食品包装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实际上都是投资公司,既无生产线亦无经营人员,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本就谈不上什么违约不违约、同业竞争不竞争的问题。
  2.退一万步来讲,即使上面四家公司的关联公司(合同条款中并未将关联公司列在承诺条款之中)可追究同业竞争问题,实际上亦不存在同业竞争问题。因为所有非合资公司生产的娃哈哈产品实际上是为合资公司代加工,是被达能合资公司所许可的,如果他要赖账并不容易,因为所有非合资公司的产品在2007年4月份以前全部是通过合资公司销售公司出售的。11年来,由达能委托的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每年的审计报告的关联交易中将这些非合资公司的名称、销售的金额清清楚楚地进行了披露。如果未得到合资公司的许可,违法了,为什么你不及时提出来,有的生产甚至长达11年,即使你不承认曾经许可,在法律上达能亦是默许了这种行为。
  3.真正违约的是达能。达能公司自2000年收购了当时娃哈哈最大的竞争对手乐百氏之后,加剧了娃哈哈与其之间的恶性价格竞争,第二年就使娃哈哈损失了8000多万元利润。而达能又先后参股和控股深圳益力矿泉水、上海正广和、光明乳业、汇源果汁、蒙牛乳业等一系列与合资公司产品有竞争的企业,而且达能在娃哈哈的董事亦是这些公司的董事长或董事。他们利用合法的手段在我们的每次董事会中均要求我们汇报当前的生产经营状况、当前的市场形势分析及下一步的经营打算等商业机密,回去后又在他们任董事长且又占了大股的我们的竞争对手公司指挥与我们竞争,这种赤裸裸的同业竞争极大地损害了娃哈哈合资公司的利益。在最近一次谈判过程中,达能公开承认了乐百氏、深圳益力、上海正广和为其关联交易,要求将这些公司并入娃哈哈,我们不要,达能承诺可在二年内将它们出售,亦证实了其已承认了首先违反了不搞同业竞争的规定。
  三、娃哈哈的商标所有权一直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
  根据1993年公布的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第三十条第(3)款规定“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根据以上规定,转让商标需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才能算真正的转让,而商标局明确表态不予批准,因此娃哈哈的商标所有权一直是属于娃哈哈集团公司所有。
  四、娃哈哈根本没有滥用商标
  1.1996年合资公司成立之初非合资公司就被允许使用娃哈哈商标
  1996年2月26日合资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就授权外方副董事长代表合资公司与当时未与达能合资的娃哈哈五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与产品加工协议。
2.1999年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允许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
1999年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条款中规定“双方同意该专用许可只适用于本合同的产品,甲方(即娃哈哈公司)将来可以使用商标在其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条款中还明确规定一是合资公司董事会30天作出决定不生产或使用;二是仅要不对商标形象造成不利影响就可以使用。因此娃哈哈不管合资公司同意不同意都完全有权使用娃哈哈商标,因为我们不会对商标形象造成不利影响。而且合资公司董事会这十一年来从来没有对我们使用娃哈哈商标提出过异议。
3.范易谋亲自签署的第一号商标修正协议再次说明了娃哈哈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
2005年10月12日范易谋代表合资公司杭州娃哈哈食品有限公司与中方亲自签署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号修正协议的第二条“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中规定“依据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的约定,许可合同附件5中所列的几个娃哈哈公司以及甲方(注:甲方为娃哈哈公司)或其关联方在许可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其他娃哈哈公司(以下定义为“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也有权利获得乙方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鉴于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不在娃哈哈/达能合营企业的定义中,被许可的娃哈哈公司将被列于许可合同新的附件6中。”从以上文字定义来看,一是明确了娃哈哈与达能的非合资公司亦可以使用娃哈哈商标;二是对1999年5月18日至2005年10月12日之间已经默许的娃哈哈非达能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列了一个27家与达能非合资企业的清单,同时也显示了今后还可允许新的娃哈哈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以上几点充分证明,作为娃哈哈与达能的非合资公司完全有权使用娃哈哈商标,而且以前娃哈哈与达能非合资公司使用娃哈哈商标均是合资公司许可的,并不存在什么滥用商标权的问题。
  五、娃哈哈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以上几点事实真相完全可以说明娃哈哈与达能合作十一年来一直信守合同,并未违约,而真正违约的却是达能。由于历史的原因,我们缺乏经验,同时达能一直漠视中国的法律,因此以往的合同有较多有失公平与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地方,因此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现在我们对二大焦点问题要依法予以纠正原合同的条款,并依法提出仲裁与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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