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规定食品标准

2014-08-12 13:42 热度: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8月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督促企业诚实守信,规范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和信息记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并记录企业有关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及监督管理信息的文件档案。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负责监督管理的每一家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监督管理信息和社会监督信息。

  第六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企业法人代表及联系方式,企业质量安全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许可信息。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及有效期,生产许可证换发、变更情况。

  (三)产品信息。产品品种,生产工艺,产品配方,使用的原辅料及包装、标签信息。

  第七条 监督管理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督检查信息。日常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含飞行检查)发现企业的违规情况,依法处置结果,企业整改情况。

  (二)监督抽检信息。监督抽检发现的不合格样品和对企业的处罚情况,企业对不合格产品处理和整改情况。

  (三)风险监测信息。风险监测发现的问题产品信息,企业排查及整改情况。

  (四)违法行为查处信息。违法违规类型,违法时间、地点,违法内容,处理结果等情况。

  (五)食品召回信息。企业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产品情况,包括召回食品种类、召回日期、召回报告、处理情况等。

  (六)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时间、地点,食品安全事故基本情况,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

  (七)部门通报信息。其他政府部门通报涉及企业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的负面信息。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监督管理信息。

  第八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的社会监督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费者投诉举报信息。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举报的质量安全问题,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等。

  (二)社会组织监督信息。行业协会或者社会组织反映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信息,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三)媒体曝光信息。媒体曝光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信息,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

  (四)其他需要记录的社会监督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互相调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管理设施设备,将信用档案记录、维护、管理和使用纳入日常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信息记录的工作流程和信息记录核准工作规范,确保信用档案信息完整准确、归档及时。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记录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应当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并登记记录人姓名和记录时间。

  第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不得随意更改、变更和撤销。

  第十四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可采用纸质记录,鼓励采用电子信息化记录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评定企业信用等级,作为对企业分类监管的依据并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的信息,确定和调整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的重点内容、频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增加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频次。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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