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食品法规

2015-12-30 18:15 热度:

    陕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工作,统一食品经营许可实施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对象、范围:

  (一)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获得食品经营许可。

  (二)从事食品经营主体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经营主体业态根据申请经营项目并结合经营场所主营业务等进行确定。

  (四)经营主体类型可以是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商、集中交易市场食品贸易商、连锁加盟店、网络交易商等。经营主体类型需以备注形式标注在主体业态后。

  (五)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六)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七)从事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其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且不得制售食品和销售散装熟食食品。

  第三条  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开办食品交易市场、举办食品展销会、从事食品仓储及运输等非直接进行食品销售活动;

  (四)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的。

  第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管辖:

  (一)食品经营许可以省政府公布的许可审批权限进行,实行按经营场所属地管辖原则进行许可。

  (二)同一经营主体不同经营项目由不同层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的,其所有经营项目统一由较高层级监管部门进行许可。

  (三)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四)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不在本许可机关辖区的,由许可机关将许可信息通报外设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由外设仓库所在地监管部门对该仓库建立日常监管档案,负责其日常监管。

  第二章  食品经营许可办理程序

  第五条  全省各级食品经营许可机关应当通过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实施许可工作。实现申请人通过系统提出申请,许可机关通过系统受理、审查、决定及制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公开、公示下列内容:

  (一)食品经营许可项目及内容;

  (二)办理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

  (三)办理许可证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

  (四)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所需材料示范文本;

  (五)通过系统申报食品经营许可的操作说明;

  (六)食品经营有关人员培训及考试要求;

  (七)许可机关的地点、通信地址、咨询联系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第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通过系统(企业端)填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信息。还可到经营场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机关按要求办理。

  申请人通过系统逐项填报申请内容,提交成功后打印申请书并签名或盖章,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要求的相关材料送许可机关。

  第七条  许可机关受理岗人员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材料后,按要求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许可范围的,通过系统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可以现场改正的,同步修改系统里相应内容,通过系统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能现场改正的,通过系统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再次收到改正并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通过系统出具收到材料凭据并受理。其它不予受理的,通过系统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后续审查、审核、审批、发证、归档等以纸质材料流转并同步通过系统实施。

  第三章  食品销售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九条  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要求。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第三节的要求。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十条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十一条  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批发的经营者、经营面积1000m2以上的食品销售者实行电子台帐,配备有电脑、打印设备。

  第十三条  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柜、冷冻柜等设施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四条  以网络购物、电视购物等方式经营食品的无实体门店食品销售者,人员要求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与实体门店的要求相同。

  第二节  散装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五条 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配备相应的帽、口罩、手套等。

  第十六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和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或供应商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  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十八条  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的,应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章  餐饮服务的许可审查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要求。

  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至第四节的相应规定,申请内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还应当符合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经历,并持有国家或行业规定的相关资质证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餐厨废弃物处置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设置相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场所内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的顺序合理布局,并能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食品加工处理流程应为生进熟出的单一流向。

  第二十四条 食品处理区内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方法标识。就餐场所应设足够数量的供就餐者使用的专用洗手设施。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二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粗加工、切配、烹饪和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需经常冲洗的场所及易潮湿的场所,应有1.5m以上、浅色、不吸水、易冲洗和耐用的材料制成的墙裙,各类专间的墙裙应当铺设到墙顶。

  门、窗应当装配严密,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与外界直接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应设有易于拆洗且不生锈的防蝇纱网或设置空气幕,门应能自动关闭。

  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半成品、成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应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烹饪场所天花板离地面宜2.5m以上。小于2.5m的应采用机械排风系统。

  第二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内的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原料能分开清洗。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用水应能保证加工要求,水质符合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不交叉污染。专供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当标记明显,结构密闭并易于清洁。

  第二十八条 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二十九条 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内部温度的温度计。

  第三十条 更衣场所与餐饮服务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内,宜为独立隔间且处于食品处理区入口处。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和照明设施,门口处设有符合规定的洗手设施。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场所内设置厕所的,其出口附近应当设置洗手、消毒、烘干设施。食品处理区内不得设置厕所。

  第三十二条 新开办食品经营者宜通过建设开放式厨房、安装透明玻璃隔断或视频监控展示等形式公开制售加工过程,将食品处理区展示给消费者。

  第三十三条 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专间内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备餐间除外)、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空气消毒设施以紫外线灯作为消毒设施,应分布均匀且悬挂于距离地面2m以内高度。

  (三)专间入口处应当设置独立的洗手、消毒、更衣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内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清洗消毒设施和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设施。

  第二节  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五条 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三条的要求。

  第三节  糕点类食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六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当符合第三十三条的要求。

  第四节  自制饮品制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在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的经营者在申请许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

  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不得在本门店外销售。

  第五节  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中央厨房加工配送冷食类和生食类食品以及带配送食品储存的,应分别设置食品加工专间;食品冷却、包装应设置食品加工专间或专用设施。需要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加装水净化设施处理。

  (二)食品加工操作和贮存场所面积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三)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四十条 运输设备要求:

  配备与加工食品品种、数量以及贮存要求相适应的封闭式专用运输冷藏车辆,车辆内部结构平整,易清洗。

  第四十一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

  (二)配备与检验项目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三)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六节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与最大供餐人数相适应。

  (二)具有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

  (三)按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四)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第四十三条 采用冷藏方式储存的,应配备冷却设备。

  第四十四条 运输设备要求:

  (一)配备封闭式专用运输车辆,以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用密闭运输容器。

  (二)运输车辆和容器内部材质和结构便于清洗和消毒。

  (三)冷藏食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制冷装置,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10℃以下。加热保温食品运输车辆应使运输时食品中心温度保持在60℃以上。

  第四十五条 食品检验和留样设施设备及人员要求:

  (一)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设置与加工制作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检验室。没有条件设置检验室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代行检验。

  (二)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章  单位食堂许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 单位食堂的许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单位食堂备餐应当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单位食堂应当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托幼机构的食堂原则上不得申请生食、冷食类食品制售项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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