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品法规
2016-11-04 17:34 热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以下简称“小作坊许可”)管理,规范小作坊许可审查工作,依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湖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人的小作坊许可以及许可变更、延续等的审查工作。
小作坊许可审查包括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第三条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应当以书面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为主要审查内容;对现场的核查,应当以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合规性为主要审查内容。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小作坊许可审查有特别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章材料审查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具备申请小作坊许可的主体资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小作坊许可申请。
第六条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材料的份数一式三份,一份个体工商户存档、一份许可机关存档、一份许可机关移交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存档。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小作坊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小作坊许可的,应当提交小作坊许可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主要食品原辅料(含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八条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小作坊许可变更申请书、小作坊许可证(正本、副本)、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小作坊许可延续申请书、食品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许可延续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种类、数量、内容、填写方式以及复印材料与原件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均须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复印件应当由申请人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申请人公章。
第十二条小作坊许可申请书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字迹应当清晰、工整,修改处应当签名并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书中各项内容填写完整、规范、准确。
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等填写内容应当与营业执照一致,所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类别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内,且营业执照在有效期限内。
申证产品的食品类别,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规定,以括号包含的形式,填写至品种明细。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管理等知识,知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申请人及从业人员应当未受到从业禁止。
第十五条小作坊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主要食品原辅料(含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发现申请人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申请材料经审查,按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决定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一)申请小作坊许可的,应当组织现场核查。
(二)申请变更的事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组织现场核查。
(三)申请延续的应当组织对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四)申请人的生产场所迁出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迁入地许可机关应当依照本通则的规定组织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
(五)申请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记录载明监督抽检不合格、监督检查不符合、发生过食品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保障食品安全方面存在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核查组,负责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并将现场核查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核查组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组成,不得少于2人。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许可机关指定。
第二十一条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派出监管人员作为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工作。观察员应当支持、配合并全程观察核查组的现场核查工作,但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对申请人生产条件的评分及核查结论的判定。现场核查可邀请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有关人员参加,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观察员对现场核查程序、过程、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现场核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许可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核查组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向申请人介绍核查目的、依据、内容、工作程序、核查人员及工作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核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当依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中所列核查项目,采取核查现场、查阅文件、核对材料及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核查组长应当召集核查人员对各自负责的核查项目的评分意见共同研究,汇总核查情况,形成初步核查意见,并与申请人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核查组对核查情况和申请人的反馈意见进行会商后,应当根据不同食品类别的现场核查情况分别进行评分判定,并汇总评分结果,形成核查结论,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核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由核查组长宣布核查结论,组织核查人员及申请人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注明情况。观察员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参加首、末次会议人员应当包括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核查组成员及观察员。
参加首、末次会议人员应当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首末次会议签到表》上签到。
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以及按规定需要查验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二十九条在生产场所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与现场一致,其生产场所周边和内部环境、布局和各功能区划分、生产车间相关材质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条在设备设施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设备设施清单是否与现场一致,生产设备设施材质、性能等是否符合规定并满足生产需要;申请人是否必备的检验设备设施,性能和精度是否满足检验需要。
第三十一条在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方面,核查申请人提交的设备布局图和工艺流程图是否与现场一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并能防止交叉污染。
第三十二条在人员管理方面,核查申请人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在管理制度方面,核查申请人的进货索证索票和查验检验报告等记录、食品添加剂添加使用记录、产品检验记录、产品销售记录、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现场核查时,核查组应当根据工艺流程等要求,按申请人生产食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
第三十五条因申请人下列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核查组应当如实报告许可机关,本次核查按照未通过现场核查作出结论:
(一)不配合实施现场核查的;
(二)现场核查时生产设备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其他因申请人主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三十六条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供电、供水等客观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正常开展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书面提出许可中止申请。中止时间应当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小作坊许可审批时限。
第三十七条因申请人涉嫌食品安全违法且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的,许可机关应当中止生产许可程序,中止时间不计入小作坊许可审批时限。
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按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的项目得分进行判定。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无0分项且总得分率≥75%的,该食品类别判定为通过现场核查;核查项目单项得分有0分项或者总得分率<75%的,该食品类别判定为未通过现场核查。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应当现场交申请人留存一份。
第四章审查结果与检查整改
第四十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核查材料清单》所列的许可相关材料上报许可机关。因食品小作坊无法提供试制产品合格检验报告,需要在现场核查时抽样检验的,检验时间不包含在10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对于判定结果为通过现场核查但发现需改进问题的,申请人应当在1个月内对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三条负责对申请人实施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许可后3个月内对获证小作坊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现场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进行整改。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试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
第四十五条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通则,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小作坊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补充、细化《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评分记录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报告》。
第四十六条鼓励各地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食品生产许可审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本通则适用于以分装形式申请的小作坊许可审查,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由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通则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