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名商标保护法律问题食品法规

2007-10-22 16:10 热度:

原告如皋酒厂地处如皋市如城镇,于早年公私合营时成立,成立时不生产黄酒。20世纪60年代初,如皋酒厂接管如皋白蒲油米厂(地处如皋白蒲镇、当时生产黄酒)成为其黄酒加工场。1981年10月如皋酒厂申请注册了“水明楼”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准使用于黄酒等商品上。如皋酒厂生产的“水明楼牌白蒲黄酒”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轻工业部优质产品、1995年4月荣获95国际食品及加工技术博览会金奖“,以后还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大奖。1995年3月,为理顺产权关系,如皋酒厂出资并利用原黄酒加工场成立了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营如皋白蒲黄酒厂(以下简称白蒲酒厂)。

  1997年,如皋酒厂又申请注册了“白蒲”外加菱形方框的组合商标,用于酒精饮料产品的商标。同年,原告如皋酒厂与白蒲酒厂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白蒲酒厂使用该厂注册的“水明楼”及“白蒲”两商标。白蒲酒厂将“白蒲”商标用于坛装黄酒,将“水明楼”商标主要用于软包装黄酒,并在黄酒软包装袋的中间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黄酒”四个大字。

  被告如皋市白蒲镇巨龙黄酒厂(以下简称巨龙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经营范围为黄酒酿造,2001年5月开始生产软包装黄酒,使用未经注册的“驰龙”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软包装袋的中间同样标有醒目的、字体大小相同的“白蒲正宗黄酒”六个字。该产品于2001年7月被江苏省南通技术监督局评为“南通市质量信得过产品”。

  争议焦点

  原告如皋酒厂于2001年7月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皋酒厂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白蒲”商标专用权,故要求被告巨龙酒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而被告巨龙酒厂辩称:被告巨龙酒厂事实上位于如皋市白蒲镇,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字样,本意是表明该黄酒产于白蒲镇,且已通过南通市技术监督局的质量评定,是正宗合格的白蒲黄酒。被告巨龙酒厂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黄酒系白蒲地区的特产,具有独特的风味,有较长的生产历史。白蒲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这种工艺在原告接管原白蒲油米厂之前即已存在,并非原告如皋酒厂所独设,也并非仅为原告所掌握,应属于白蒲地区人们共有的无形财产,故被告在黄酒软包装袋子上标明“白蒲正宗黄酒” 是合法使用。被告“使用”白蒲“二字仅是表明黄酒的产地来源,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白蒲”系地名,具有公用性特点,没有识别商品的显著性,原告的“白蒲”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虽被核准注册,但原告不能阻止他人对“白蒲”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被告巨龙酒厂亦未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黄酒上使用或近似使用该商标,而仅在生产的黄酒软包装标有“白蒲”字样。虽然与原告注册的“白蒲”商标的文字相同,但被告实际地处如皋市白蒲镇,有权标明其产品的地理来源;同时,被告也未将“白蒲”二字特定化,消费者不会因此而与原告的产品及其“白蒲 ”注册商标发生混淆。

  据上述理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巨龙酒厂在其生产的黄酒软包装上使用“白蒲”二字不构成对原告如皋酒厂的商标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如皋酒厂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新施行的《商标法》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注册为商标作了限制性规定,但对于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没有具体的规定。与一般的文字、图形商标相比较,此类地名商标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 地名商标的合法注册

  我国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而县级以下行政区划的地名则不在禁止之列,所以,现实生活中的地名商标还为数不少。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手续申请注册“白蒲”文字加菱形外框组合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的登记核准;另外,如皋市白蒲镇仅属乡镇级行政区划,故“白蒲”商标不违反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因此,原告如皋酒厂依法享有“白蒲”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使用“白蒲”商标。

  (二) 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特征”与合理使用

  被告在其生产的黄酒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白蒲”,以标明其产品的来源和品质。根据国家工商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在同一种酒类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本案中法院并不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因就在于原告所注册的是一个地名商标,其专用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地名商标即将地理名称直接登记注册为商标。区别于其它注册商标,地名的公共性决定了地名商标具有“弱保护性”的法律特征。由于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和证明商品来源的标志,所以商标必须具有自己显著的特征,以防止混淆、欺骗或讹误。因而,商标保护的核心问题是对商标显著性的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又称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是商标保护的灵魂,其显著性的强弱不仅直接决定商标可否得以注册,而且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一般而言,商标被注册即推定该商标具有显著性,但商标权人在注册商标时应当意识到其所选择的注册标志,无论文字、图形、数字、颜色、三维标志或上述要素的组合都应具有显著性的特点。相反,由于地名属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法律对此类商标的保护有别于其它商标,法律保护性相对较弱。商标权人选择行政区划名称注册为商标时,应预见法律对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不应当有过高的期望值,即不能绝对排斥他人对该地名的合理使用。

  当然,商标权人以外的人只限于合理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一) 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二) 善意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或者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其法律涵义有三:一是使用主体范围的限制,即只限于该地名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二是使用方式的限制,如允许他人为表明产地来源将该地名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该地名。但禁止使用相同的地名作为其它商品的商标,否则有悖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本义。以“白蒲”商标为例,白蒲镇某企业在其产品包装上可以使用“正宗白蒲豆腐干”但不得将豆腐干注册为“白蒲”牌,或将企业注册为“如皋白蒲某某公司”,这些均属合理使用,并不侵犯“白蒲”商标专用权;。三是不得违反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法律规定。

  (三) 地名商标应区别于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又叫地理标志,是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二部分第3节专门规定“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协议使用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例如,法国白葡萄酒、西湖龙井茶、景德镇瓷器等。原产地名称权是一种实体权,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而自生的一种自然权利,其代表着产品质量和生产者的信誉,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但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大。原产地名称所依附着的产品是驰名地方的特产,它们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更让人联想到该产品所独有的品质、声誉或特性。商品须驰名地方特产、在原产地内外广大地域为公众所知晓是原产地名称构成要件之一 。本案中,“白蒲”系如皋市一古镇,当地生产的黄酒使用传统工艺酿制而成,生产历史较长,白蒲黄酒长期以来被公认为白蒲的特产。但白蒲黄酒只在如皋地区知名,如皋地区以外的人少有人知道这个产品。因此,原告生产的“白蒲”牌黄酒并不符合原产地名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没有认识到地名商标的特殊性,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被告,法院并未支持。但被告巨龙酒厂成立于2000年9月,从2001年5月才开始生产黄酒,是否可以在其产品上标明“正宗”二字,值得考虑。原告若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则另当别论。

来源:法律教育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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