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真食品认证通则》食品标准

2014-03-20 09:48 热度:

    《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53/T467-2013)由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5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共同制定、于2013年3月1日实施。《清真食品认证通则》(DB53/T467-2013)第3.4条规定:清真食品是伊斯兰教法许可的食品。《清真食品认证通则》在《引言》中进一步明确“作为5省区的联盟认证标准,分别发布,统一实施”。关于清真食品认证问题,《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5.1条(属强制性条款)规定:“申请认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取得当地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证书。”第7.3.3条(属强制性条款)又规定:“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食品企业生产清真食品,除了要依据《食品安全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清真食品认证通则》规定,申请获批清真食品的特别许可并取得认证证书,方能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清真食品”及清真食品的认证标识。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八条《关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认定问题》第(四)项规定:“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从《清真食品认证通则》第7.3.3条“加工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规定可以得出,“清真食品认证标识”是甘肃、宁夏、青海、陕西、云南5省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在《清真食品认证通则》中批准的,而上述5省区的民族事务委员会和质监部门,是《产品质量法实施意见》第8条第(四)项所指的“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据此可以认定,“清真食品认证标识”应属于《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质量标志”。甲食品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即冒用清真食品认证标识的行为,就是冒用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已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1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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