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西走廊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酒类法规

2016-06-23 17:42 热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保持和提升河西走廊葡萄酒产品质量,提高市场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公告(2012年111号)所确定的干红、干白、冰红、冰白。保护范围为公告所确认的武威、金昌、张掖、酒泉、嘉峪关5市、14个县市区的116个乡镇和农林场。

  第三条 河西走廊葡萄酒的生产、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使用、实施产品保护以及日常监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成立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推荐符合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专用标志条件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二)负责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河西走廊葡萄酒质量的日常抽查和管理;

  (四)对伪造、冒用、仿制河西走廊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行为组织维权打假。

  第五条 委员会根据工作职能和需要可以设立专家组、质量监督组、技术咨询组、打假维权组等工作机构。

  第六条 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必须是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公告(2012年111号)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的生产企业;该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得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资格。

  第七条 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委员会的推荐,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审核,统一组织生产企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登记。

  第八条 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使用保护专用标志的河西走廊葡萄酒,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葡萄酒品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2012年111号)确定的范围;

  (二)其酿酒葡萄原料在保护区域范围内种植;

  (三)酿酒葡萄品质符合《河西走廊酿酒葡萄》甘肃省标准(DB62/T2187—2011);

  (四)葡萄酒品质符合《河西走廊葡萄酒》甘肃省标准(DB62/T2294—2012);

  (五)符合省政府产业发展相关规定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产品;

  (六)经委员会同意推荐的产品;

  (七)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同意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九条 具备资格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标识上端位置印制“河西走廊葡萄酒”字样,字样为横排单行,字体可根据商标设计自行选择,字号不小于三号。

  第十条 符合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在其产品上加贴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品种如实填写《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以网络形式上报委员会办公室;

  (二)随申请表按品种提供酿酒葡萄产地、采收或验收质量检验报告、葡萄酒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三)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5个工作日以内作出答复。如有必要可组成专家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或委托省葡萄酒质检中心对其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进行现场审核时,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为观察员参加;

  (四)经审核确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发放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登记号码区段;

  (五)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在葡萄酒产品上逐瓶加贴,并进行登记,按照河西走廊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溯源软件系统填报,向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由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河西走廊葡萄酒生产企业应当强化自律意识和大局意识,强化自觉维护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品牌意识,加强对河西走廊葡萄酒的宣传力度,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保护条件审验。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河西走廊葡萄酒纳入定期监督检验计划,施行定期监督检验。检验结果及时通报各生产企业和委员会。

  第十四条 省财政、商务、农牧、林业等部门应当对获准加贴专用标志的河西走廊葡萄酒生产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和保护,支持其发展。凡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资格的产品可享受西部大开发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委员会对河西走廊葡萄酒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管理和保护条件审验情况施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产品的,责令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暂停在该产品上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字样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限期整改。未整改或整改未通过验收的,根据情节轻重,委员会可以停止该生产企业在该产品上专用标志的使用并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至取消该生产企业使用“河西走廊葡萄酒”字样和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交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河西走廊葡萄酒生产企业及社会团体和个人,有权举报伪造、冒用、仿制河西走廊葡萄酒及其专用标志的行为,委员会或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酒类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河西走廊葡萄酒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对伪造、冒用、仿制河西走廊葡萄酒及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依照各自职能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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