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酒类法规

2016-04-08 18:34 热度:

    (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酒类生产、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在特区内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事酒类生产或流通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黄酒、啤酒、果酒和其他酒,以及含食用酒精的饮料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酒类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特区酒类的生产、流通实行管理。

  市政府工商、技术监督、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酒类的生产、流通进行管理。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酒类企业应当依法纳税。

  第七条 酒类企业可成立行业协会。协会和会员的职责由章程规定。

  主管部门指导、监督行业协会的工作。

  第二章 酒类生产的管理

  第八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

  自然人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不得从事酒类生产。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特区产业政策;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条 具有《酒类生产许可证》者,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

  酒类应经过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和计量检定,符合质量标准,不得存在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第十二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或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使用的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卫生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的酒精、原料和添加剂配制酒类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自行配制的补酒、保健酒。

  第十三条 出厂的酒类标识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料、容量、保质期限、酒精含量和注册商标。按国家规定应标明产品有效期限的酒类,应在明显位置标明。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注明获奖的名称、等级、颁奖机关和颁奖时间。酒类的产品说明不得含有夸大或虚假内容。

  第十四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运输等行为。

  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者,必须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自然人不得从事酒类批发。

  第十七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三)有相关酒类的总经销权;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五)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上述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应持该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从事自产酒类批发业务和单项批发业务的批发者不得从事主管部门核准范围以外酒类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零售者,必须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三)有《卫生许可证》;

  (四)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符合网点设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具备第二款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对酒类出具的理化、感观检验鉴定、认可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罚没处理的酒类,应交主管部门鉴定,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口酒类,应由卫生检疫机构和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加贴认可标识;经罚没后再销售的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酒类,应由主管部门统一加贴认可标识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口岸或特区内收购进口酒类。

  第二十六条 酒类运出特区,需由主管部门核发《酒类准运证》。无酒类准运证者,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许可证。

  申请《酒类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酒类批发许可证;

  (二)有进货发票或发货凭证。

  第二十七条 运进特区的酒类应经主管部门抽检合格,加贴标识后,方得进入特区销售。

  第二十八条 举办酒类博览会、展销会的,须由主管部门对承办及参展单位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禁止对烈性酒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

  第三十一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运输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十二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市政府工商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二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酒类质量不合格,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没有标明规定的标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酒类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批发、零售无认可标识的进口酒类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物品总值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注册登记而从事酒类生产、批发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生产假冒伪劣酒类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收购进口酒类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发、零售、运输假冒伪劣酒类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可同时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在酒类生产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条件,在酒类批发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批发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准予其恢复生产或批发;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许可证》或《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可并处生产、销售总额的二倍或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谁先立案谁查处,不得重复处罚。没收的酒类和物品统一交主管部门处理。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对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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