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食品法规

2016-08-16 17:30 热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推进法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建设,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权限,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承担或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收费、行政奖励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相关组织(以下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五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执法机构和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设区市、省直管县、县(区、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细化的执法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职能调整及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行政执法责任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梳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执法类别和项目。

  (二)划分执法责任,具体内容有:

  1.明确法定职责和权限范围;

  2.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3.执法的标准、程序、时限和要求;

  4.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执法工作需要,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将本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逐项分解到内设执法机构、责任落实到执法人员。

  (四)按照分解的执法职权和岗位责任,制定并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机制。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设执法机构负责人及分管该机构的领导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负责人,对所管理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以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权力缺失和滥用,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为目标。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做到: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在本部门正确有效实施;对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有效的监督检查;使食品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得到查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办理和答复;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得到切实保障和维护。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建设法治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遵循合法、公平、公正、高效原则,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在行政执法中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密切配合和协调。

  第三章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保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

  (一)重大行政决策(包括:制发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事项)集体讨论(党组会议、局长办公会等形式)制度;

  (二)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文书(包括: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处罚案件等)制度;

  (三)食品药品监管行政罚没收缴物品处理管理制度;

  (四)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五)食品药品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制度;

  (六)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第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职责、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本部门或下级单位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得拒绝和推诿。对受理的投诉举报线索应当及时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应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查处各种行政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得到及时、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性文件的制作、审查和备案。

  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通过各种方式,面向社会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案件立卷归档及评查制度。行政执法决定作出或执行完毕后,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专人管理。按年度组织开展对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

  第四章行政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知识。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岗位业务培训,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忠于国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政府的形象。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对提出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职权和管辖范围;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有关标准;

  (四)定性准确;

  (五)执法程序合法;

  (六)处理合法、适当。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违法不究;

  (四)隐瞒伪造证据,执法犯法;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八)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九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一项内容。对本级和下级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并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执法人员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采取内部考核与外部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评价、公正对待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监督检查记录;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表,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经过考核,对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由考核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对没有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由上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八)行政执法责任制不落实,责任不清造成重大过失的;

  (九)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有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所在部门应当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资格、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在对相关责任人做出处理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部门和个人不能评为任何形式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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