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3条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法规

2015-12-22 18:02 热度:

    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该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这是我国食品安全管理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但就该法的相关规定同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行的食品召回制度相比,仍有一些欠缺。

    一、我国食品召回制度的缺陷

    1.召回食品的范围过窄。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范围仅是“不安全食品”。而美国等国实施的召回制度,对象和范围不仅包括了明确对消费者有害的食品,也包括无害但有“缺陷”的食品,如美国的第三级食品召回的是一般不会有危害的食品,消费者食用这类食品不会引起任何不利于健康的后果,比如贴错产品标签、产品标识有错误或未能充分反映产品内容等,比较宽泛。

    2.召回食品的处理结果不同。食品安全法未对召回食品进行分级管理,因而处理方式必然单一。美国的召回制度则实施了分级制,对于第三级的缺陷食品允许企业采取补救措施,重新投放市场,既坚持了企业的诚实守信、质量第一和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又避免了食品资源的不必要浪费。

    二、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1.食品召回制度成本过高,国内企业难以承担。食品召回成本由食品的生产商、进口商和经销商承担。据研究,召回缺陷食品引起的所有者经济损失,平均占公司财产的1.5%至3%。但是,我国食品生产企业规模相对较小,食品召回制度的施行将使企业承担较大的经济责任,大多数中小企业难以承受。而且,在我国没有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的情况下,即使是规模较大的企业也难以承受食品召回的高额成本。

    2.从客观角度来看,食品召回首要的障碍就是食品溯源制度。食品安全法第42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但是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难以实施。我国食品企业数量庞大规模小且分散,导致食品难以溯源,其中包括一大批非正规厂商,生产的很多食品连最起码的标识都没有,出事后厂家无法找到,而像一些生鲜和农产品,由于产品的特殊性,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做到证据保全。食品难以溯源,在客观上限制了食品召回的实施。

    3.食品安全管理体制混乱。我国实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在分段监管体制下,各环节监管衔接不紧、力量分散,综合协调建设滞后,阻碍了食品安全工作的开展。近年来发生的一些食品安全事件,背后都或多或少地反映出食品安全分段监管体制的问题。

    4.从主观角度看,企业和消费者的观念落后也是召回制度难以实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消费者往往认为被召回的食品是不合格产品,实际上企业的食品召回行为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体现了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经营理念。对我国食品企业而言,囿于消费者“召回产品”是有问题产品的观念,普遍认为进行“食品召回”意味着企业声誉受损,因此非到万不得已绝不实施召回。

    三、完善食品召回制度的法律对策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我国的食品召回制度予以完善。

    1.完善食品召回法律体系。建立与食品召回相关的管理制度,形成有机的法律体系。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食品召回制度外,还应包括具体的单行法规,如标准化法、质量体系的认证、投入品(如农药、饲料、肥料、激素、添加剂等)使用等法律法规。

    2.建立完备的食品溯源制度。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都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健全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从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卫生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场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从加工源头上确保不合格食品不能出厂销售,并加大执法监督和打假力度,提高食品加工、流通环节的安全性。提高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实行食品安全性评价;逐步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等国际食品安全认证体系,加强食品危险性分析;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整饬食品监管体制及厉行食品卫生法制,从体制、机制和法制等方面建立和完善长效的食品安全体系。

    3.完善食品召回制度。设立食品召回管理机构,并明确职责。设立统一的中央级协调机构,以解决我国目前的多个部门同时交叉管理食品安全的问题。如在澳大利亚、新西兰食品召回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设有中央级食品召回协调机构———召回协调员,该机构能将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不同部门协调起来,使各职能部门职责明确。或在现有的条件下,明确食品召回行政管理的具体分工。如在美国负责食品召回的政府职能部门有两个:一个是卫生部下属的食品与药物管理局,另一个是农业部的食品安全与检查局。

    4.建立健全产品召回责任保险制度。产品召回保险承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而导致或可能导致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召回费用”,包括:告知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销毁费用、雇用额外劳动力的费用、重新配送费用、聘请专业顾问进行危机处理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通过产品召回保险,使得卖方———尤其是生产商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的方式面对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的各个环节,以最低的成本避免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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