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食品法规

2009-08-26 14:01 热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管理有序的市场体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生猪产品的流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

  食品卫生、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环保、质监、公安、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流通实行备案管理、联合执法、查证验物、达标准入。

  第六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资格、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检疫、检验不合格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具有在本市发展肉类连锁专卖(专营)店,推行品牌化连锁经营的能力;

  (四)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二级以上的产品份额应当不低于每批次总量的50%;

  (五)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者其他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管理文件、操作记录;

  (六)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0)规定的二级或者二级以上屠宰车间设施设备条件;

  (七)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八)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

  (九)检疫检验、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胴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分割肉制品包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最小包装上应当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检疫合格标志,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规格、执行标准和储存条件等;

  (五)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冷藏,并且整车签封;

  (六)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向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备案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进行实地审验。审验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备案申请人,同时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备案有效期一年。

  第十一条 禁止未经备案的生产企业和代理商、批发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

  第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不得实施免检。

  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之前,必须进入指定地点(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并可以在该中心集中批发交易。

  查证验物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动物卫生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验《畜禽产品检验合格证》;市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负责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依法进行抽检。

  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审验合格证明》。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市食品卫生、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证验物工作。

  第十三条 外埠进入本市销售的每批生猪产品,应当随车附表,标明生产企业名称、生猪饲养基地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产品等级、数量、价格、车号以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等信息,同时报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时,应当有本市发放的《审验合格证明》,一猪(分割产品折合为65公斤)一证,随货同行,以备查验。

  生猪产品在露天场所销售的,其经营场所应当做到环境整洁,具有相应的消毒、盥洗、防腐、防尘、防蝇、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禁止销售。

  有条件的地区,生猪产品应当进入集中交易市场、超市等室内场所销售。

  禁止流动摊贩销售生猪产品,一经发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具有《审验合格证明》的生猪产品。

  使用直接从生产厂家购进的生猪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查证验物。

  第十六条 鼓励、扶持具备条件的外埠企业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或者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或者代理商、批发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五)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没有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进行查证验物的,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进入鞍山市生猪产品交易中心接受查证验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食品卫生、质监、工商、动物卫生监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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